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2023年招生章程
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2023年招生章程
第一章 总则
为保证今年招生工作顺利进行,促进招生工作科学化、制度化、程序化,增加招生透明度,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依照教育部及省有关部门规定,结合我院招生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条 本章程适用于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招生工作。
第二条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招生工作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公开程序,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三条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招生工作接受纪检监察部门、新闻媒体、考生及其家长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学校概况
第四条学校全称: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
第五条学校代码:14508(国标);4717(湖南)
第六条办学性质:全日制公办
第七条办学层次:高职专科
第八条颁发毕业证书的学校名称: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
第九条办学类型:普通高等职业专科学校
第十条学习形式:全日制
第十一条 办学地点: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1319号
第十二条基本情况:学院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占地400亩。学院已有40余年的办学历史,由原湖南劳动人事学校升格而成并进行整体搬迁。教学生活设施齐全,环境优美,交通便捷,是广大学子求学的理想场所。
学院现有学生人,教职工350余人,其中正、副教授65人,硕士、博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教师210人,省级学科带头人10人。目前,学院开设的专业数总计20个,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理化测试与质检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技术、电气自动化技术、机械制造与自动化、大数据与财务管理、导游、工业机器人技术、社会工作、土木工程检测技术,、网络营销与直播电商、智慧养老服务与管理、大数据技术、社区管理与服务、跨境电子商务、新能源汽车技术、婴幼儿托育服务与管理、软件技术、工程造价。
学院内部管理规范,教学、实习实训设备先进、齐全。建有国家电工电子及自动化技术实训基地,格力空调服务技术湖南培训基地,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国家计算机信息技术考试站,中德自控技术(FESTO)培训中心、湖南省职业训练院、湖南省电气装置项目技能大赛基地。
学院遵循“勤奋、博学、求实、创新”的校训,坚持“产业对接,工学结合”的办学思路,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与40多家省内外知名企业签订了人才培养协议,并积极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人才培养。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根据教育厅招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成立由院长、分管副院长、纪检书记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普通高职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院普通高职招生工作,制定招生政策和招生计划,讨论决定招生工作重大事宜。
第十四条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招生就业处是组织和实施招生及其相关工作的常设机构,具体负责本学院普通高职招生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招生工作在学院纪检监察部门的全程监督下进行。
第四章 录取
第十六条 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招生专业和招生计划通过学校招生简章、学院网站等形式向考生公布。
第十七条在高考成绩达到同批次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学院一般按照不超过我院在全省招生计划105%的比例调阅考生档案。具体比例则视生源情况而定。
第十八条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对考生体检的要求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九条按各省(区、市)招生主管部门提供的投档成绩提档,并按照投档成绩进行录取。 专业安排按志愿优先的原则,不设置志愿分数级差。进档考生投档分相同的情况下,考生位次排序规则按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当考生成绩无法满足考生所填报的专业志愿时,考生必须服从专业调剂,学校根据考生的文化课成绩从高分到低分调剂到招生计划尚未完成的专业,录满为止。对于不服从专业志愿的考生,退档处理。
第二十一条执行我省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有关加分或降分投档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二条录取结果将按照教育部和我省的有关要求及规定的形式进行公布。考生可登陆我院网站查询。
第五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新生入校后,学院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入学体检,对体检不合格的学生,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十四条学生学费和住宿费的收取,严格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设多种奖学金,按相关文件精神执行。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对按我院要求完成学业,取得毕业证和相关专业技能操作证的学生,学院负责推荐就业。
第二十六条学院原公布的有关招生工作的制度、规定如与本章程相冲突,以本章程为准;本章程若有与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之处,以国家和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七条 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731-86880668、86840656
传真:0731-86880668邮编:410000
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经济开发区开元东路1319号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招生就业处
第二十八条本章程由湖南劳动人事职业学院招生就业处负责解释。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